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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稿)

作者:学生工作处 发布时间:2013-09-01 学生工作处

为了严肃校风校纪,保证正常的教学和校园生活秩序,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对违反校纪的学生,可视情节和后果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有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可按期解除察看;有突出表现的,可提前解除;经教育不改的,或留校察看期间有新的违纪行为者,应予开除学籍。

第二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规,参与有损祖国尊严、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危害社会秩序的活动或策划、组织、煽动和参与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和学院正常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条 偷盗、诈骗国家、集体、个人财物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一般偷窃、诈骗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下同)处分。

(二)偷窃、诈骗行为情节较重、数额较大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有抢劫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条非法携带、收藏、保管管制刀具枪械(包括钢砂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者,一经发现,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如能主动向学校保卫部门上缴,可视其情节从轻处理。

第五条参与收看、传播或隐匿淫秽物品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参与贩卖淫秽制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参与吸食、倒卖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男女学生非法同宿、混宿,或与校外人员发生类似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打麻将、赌博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参与打麻将者,给予严重警告(含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召集赌博活动并提供赌场、赌具、赌资者,加重一级处分。

(四)凡参与赌博者,除给予纪律处分外,可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根据治安条例予以处罚,并告知家长配合处理。

第九条打架斗殴者除负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和损坏器物的赔偿费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参与打架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挑起事端者,加重处理。

(二)策划、唆使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动手打人致他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饮酒后打人、打群架或纠集校外人员入校打架者,加重处理。

(四)使用凶器或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视其后果情况,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

(五)恐吓或侮辱、殴打教师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条 故意损坏公物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损坏数额不大、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情节恶劣,损失重大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在实验、实习中,违反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者,除追究当事人责任,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直至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校内进行营销活动(包括张贴、散发非法广告、洽谈生意、存放货物、摆摊设点、叫卖出售货物)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饮酒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饮酒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后再次饮酒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聚众酗酒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组织者加重处理。

第十三条 篡改文件、证件、个人档案者,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的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伪造、私刻公章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学生凡购买、出售自己的学位论文或由他人代替撰写论文,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及组织相关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无故旷课者,根据旷课时数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学生一学期累计旷课达10学时者,给予通报批评;11-15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16-2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21-3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31-40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50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旷课一天按6学时计,参加教育实习、军训每天按8学时计,早操三次计1学时,早读两次计1学时,晚自习1次计1学时);缺课累计超过某门课程教学时数三分之一者,不得参加本门课程的考查或考试,应予重修;公共体育课缺课(包括请假)超过四分之一者,成绩以不及格对待,必须重修。

第十六条凡在各级各类考试中有作弊行为者均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考试作弊前已受到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

(一)扰乱课堂、宿舍、会场等场所公共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

(二)凡在学生宿舍内发现有电热水器、电炉子、电热毯、电饭锅、电夹板等电器件或在学生宿舍使用电热水器、电炉子、电热毯、电饭锅、电夹板等电器件者,将予以没收电器件,并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在学生宿舍内用煤油炉、酒精炉等炉具做饭,除没收物品进行经济处罚外,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对造成火灾等严重事故者要追究其经济责任并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直至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三)凡在学生宿舍内私自乱接电源电线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四)在宿舍楼内外大声喧哗,乱砸、乱扔瓶物扰乱公共秩序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对引起纠纷或者造成后果的,视情节加重处分。

(五)在公共场合男女生有勾肩搭背、搂抱等不文明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六)不按时归宿或夜不归宿,经教育仍不改正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未经学校批准,私自在校外租房住宿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

(七)在公共场所、墙壁、桌椅及建筑物上书写不文明语言或乱写、乱画、乱贴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违反国家关于互联网管制的有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发布极具煽动性的不实言论或污蔑、攻击个人或者集体,对个人或者集体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犯有本条例未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确实需要给予处分者,可参照本条例相近条款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九条 凡违纪行为触犯法律,被司法机关逮捕的,均予开除学籍。

第二十条 凡受处分者如担任学生干部,则在处分同时免去其担任的一切学生干部职务。

第二十一条 新生入学三个月内违反本条例,且其行为应受到记过以上处分者,取消入学资格,退回原报考地。

第二十二条 凡被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必须在一周内办完离校手续,否则,学校有权强制其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将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处分的审批程序与权限:

(一)处分学生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做好调查,要求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学生所在学院一般应在一周内完成调查取证及处理工作(包括本人检查材料、旁证材料、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二)给予严重警告(含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的,由二级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处分决定,并根据违纪事由和情形报教务处或学生工作处备案。

(三)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由二级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查证、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根据违纪事由和情形报教务处或学生工作处决定处理。

(四)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由二级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根据违纪事由和情形报教务处或学生工作处进一步核实后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五)凡打架斗殴、纠集闹事及其它影响校园治安秩序的,学生在校外违纪或涉及校外人员、本校职工的,由校保卫处等相关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按规定通报校学生工作处和学生所在学院,由学院及时提出对违纪学生的处理意见,并报学生工作处审核后,报学校研究决定。

(六)同一事件,涉及几个单位而意见有分歧时,由学生工作处协调;必要时由学生工作处、保卫处、相关二级学院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学校。

(七)在特殊情况下,学校可直接进行处理。

(八)对违纪学生,相关学院、单位要做好全面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并要求该生所在的团学组织予以帮助教育,必要时要通知家长配合,促其改正错误、提高认识,防止其它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处分的申诉与复议:

(一)学校(学院)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学院)对学生作出处分,向学生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学生本人。

(二)处分决定书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由学生所在学院告知学生本人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三)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二级学院给予学生的处分,申诉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四)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院具有正式学籍的各类学生。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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