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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城市学院国家助学金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及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我校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国家助学金的资助金额及名额由甘肃省教育下达,学校综合考虑各学院的学生人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等进行名额分配,并向国家规定的特殊学科专业适当倾斜。

第三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全校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学生工作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办公室具体负责全校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的组织、管理;各学院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学院国家助学金评选工作的组织和初审。

第二章 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费用开支。具体分为三档,一档4500元,二档3300元,三档2000元。

    经学校认定的家庭经济特别困难(A类)学生可申请一档国家助学金,经学校认定的家庭经济困难(B类)学生可申请二档国家助学金,经学校认定的家庭经济一般困难(C类)学生可申请三档国家助学金。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积极参加集体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并已录入当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库》。

试读、重读和休学、违纪处分期间均不能享受助学金。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程序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的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学校及各二级学院应当在国家助学金评定前将下达名额、资助金等在学校及二级学院网站予以公布。国家助学金按学年评审,每年9月集中进行申请和评审。

     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本人家庭经济状况,向所在班级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详细说明申请理由。

    第八条 各班级提出初步获国家助学金学生建议名单,报学院学生工作资助领导小组进行审核,确定初审名单。

    第九条 各学院须将本学院拟获国家助学金学生初审名单在本学院范围内以纸质和网络发布的方式予以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时要注意学生信息安全和隐私的保护。如有异议,应向所在学院或学生工作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办公室反映,学生工作处督促或会同相关学院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异议人及时反馈。

第十条 公示无异议后,由所在学院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获国家助学金学生名单,并将汇总表册及相关材料按要求分类成册,以学院为单位将纸质版和电子版报学生工作处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经学生工作处审核后,报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并在全校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学校校长办公会议审定,并报省教育厅。

第十 在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四章 助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 校财务处根据学生工作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办公室提供的受助学生名单,按规定时限将国家助学金直接划拨入学生银行卡中。

第十 各学院应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工作,确保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 学校为国家助学金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在国家助学金审核、分配等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资金以及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助学金的中止

第十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学院核实后报学生工作部(处)备案,停发其国家助学金

(一)违反校纪校规纪律处分;

(二)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情况或本人生活状况;

(三)有高消费行为或用助学金请客吃饭、抽烟、酗酒、铺张浪费等

第十 停发的国家助学金由学校设立专用账户管理,用于资助其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六章 受助学生的教育管理

第十 为培养受助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感恩意识,增强他们自立、自强、自助的意识,各学院应鼓励受助学生在不影响学习的前提下,参加一定量的公益性活动,以积极的态度回报社会。各学院应对受助学生参加校内勤工助学和公益活动的情况进行考核,作为下一年度申请助学金的参考。

第七章 附则

二十 各学院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学院的实际情况,制订国家助学金的评审细则。

二十一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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